(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余旺(另案处理)二人骑摩托车从黄石市窜至浠水县竹瓦镇,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浠水县竹瓦镇上巴河大桥头边“乡下味道”餐馆门口的,车牌号为鄂J×××××的一辆黑色东风悦达起亚狮跑轿车玻璃打破,盗走车内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等物,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为3535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余旺又窜至浠水县关口镇,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浠水县关口镇藕山村罗兰公路藕山砂站岔路口处的,车牌号为鄂A×××××的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轿车玻璃打破,盗走车内包一个,因包内没有钱物将包丢至河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还赃款2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销售发票、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陈述;同案人余旺的供述;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以打破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还辩护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