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正才与何兴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才,何兴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王正才,男。委托代理人李登和,男。被告何兴友,男,。委托代理人蒋荣林,男,陕西省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正才诉被告何兴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和、被告何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2005年农历腊月初五)原告王正才与被告何兴友签订了一份山林转让合同书,内容是:王正才将山林所有权转让给何兴友,四界是:东齐大河沟与本人承包地相邻,南齐正梁与朱光才的自留山相邻,西齐正梁与王天平的自留山相邻,北齐界石与王天平的自留山相邻。承包费为2800元。从合同之日起山林所有权归何兴友所有。王正才配合办好林权证变更手续。2008年7月7日,何兴友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王正才2000元,2015年正月初九王正才出具证明称何兴友所欠款项已付清。2011年3月24日镇巴县林业局将王正才在杨家河镇贺家山村大河坝小组小地名周家槽的林地确权给何兴友为该宗林地使用权人。四至载明中南正梁与朱光兴自留山相邻,与2006年1月4日双方所签山林转让合同书中的南正梁与朱光才自留山相邻不一致。2015年4月7日,王正才向贺家山村委提出何兴友伪造2006年1月4日的山林转让合同书,导致将其承包的山林确权给何兴友为由申请调解,经村委调解无果。王正才向本院起诉,诉称何兴友伪造假山林转让合同书,骗取林业主管部门的确权登记。本案在审理中,经当事人双方商议选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腊月初五的山林转让合同书中第二页甲方处王正才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委托,该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文鉴字第21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2009年11月21日镇巴县杨家河镇贺家山村委出具证明,称王正才因迁往外地,王正才将其山林交由何兴友管理。王正才与何兴友在2006年1月4日的山林转让合同书中未经村委签署同意转让意见。2015年10月28日,王正才在得知笔迹鉴定结论后,以本次起诉所依据事实及理由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林地转让需经发包人同意。原告王正才与被告何兴友争议的一宗林地所有权属杨家河镇贺家山村委会所有,王正才作为该宗林地的承包经营者,只有使用权,原告王正才采取以转让方式流转争议林地,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经查,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山林转让合同书无村委同意转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告王正才在本次诉讼中,以合同有假为由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王正才申请撤诉,依法准许。撤诉后,原告王正才可向林业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另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正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正才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王正才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玉森审 判 员 李昊煜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