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黑龙江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黑龙XX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王某,1950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惠英,1950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黑龙XX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79号院内。法定代表人乔凤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燕萍,1963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负责人刘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菲,1985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馨元,1987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兰茂与被告黑龙XX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格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范惠英,被告华格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燕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菲、张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08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桥西侧桥头时,被由西向南右转弯的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宋阳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伤。2012年9月1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2)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直到2014年9月25日才将该认定书送达给原告,该认定书认定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兰茂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哈尔滨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8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7,929.66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了7万余元。原告出院后又遵医嘱多次复查。2014年9月18日,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哈驾友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兰茂伤残等级属十级残;2、自鉴定之日一个月后可行医疗终结;3、伤后需他人护理七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三个月,余一人护理;4、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需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肇事司机宋阳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人身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为治疗伤情以及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明知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且作为肇事司机宋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13.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792元、误工费34,468.2元、护理费43,6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营养费18,300元、残疾赔偿金33,9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总计206,698.09元;2、第二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格公司辩称,宋阳是华格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雇佣行为,华格公司同意原告撤回对宋阳的起诉,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为直接侵权方,应按照侵权人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交强险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商业险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医疗费用需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次事故是2012年8月10日发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黑龙XX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1、2012年8月10日08时10分,黑龙XX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宋阳驾驶×××号在道外区太平桥西侧桥头与原告王兰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茂不负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4年9月25日10时才送达给王兰茂的妻子范惠英;4、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黑龙XX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5、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证据二,门诊票据八张、住院票据、住院汇总清单四张、住院病例八十七页。证明:1、王兰茂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开放骨折住院治疗183天;2、支出门诊医疗费683.90元、住院医疗费97,929.66元,共计98,613.56元;3、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一月一次;4、王兰茂伤情严重住院期间多次手术,多次输血应当加强营养。证据三,120急救车票据十张、公交IC卡定额发票二十张。证明1、王兰茂出院及后续复查支出120急救车费用共计1,512元;2、王兰茂住院期间家属因护理往来公交卡充值共计1,280元;以上两项合计支出交通费共计2,792元。证据四,哈尔滨学子超市出具的《误工费证明》、王兰茂在哈尔滨学子超市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明细条、哈尔滨学子超市营业执照。证明王兰茂自2010年3月起一直在哈尔滨学子超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25.7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超市停发了王兰茂的全部工资,王兰茂有误工损失。证据五,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王兰茂支出鉴定费2,700元;2、鉴定意见为:王兰茂伤残等级属十级残;自鉴定之日一个月后可行医疗终结;伤后需他人护理七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三个月,余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证明王兰茂为了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华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华格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华格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华格公司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华格公司为原告垫付了72,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根据费用结算清单对原告的床位费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只能承担普通床位的标准,每天12元,给予住院期间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华格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只能赔付事故发生当天从出险地到医院的急救车费,护理人员交通费只同意赔付住院期间每天3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华格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伤者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华格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是由交警队委托,被告并未参加,但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于医疗终结期、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伤者当时已经做了二次手术,但实际费用低于鉴定费用,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华格公司有异议,与华格公司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不予质证,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被告华格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收条的前半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后半部分有异议,后半部分并不是原告当时所书写,且该数额与华格公司提供给原告的票据数额不符,华格公司提供给原告的票据总额为621.70元,原告诉请的未包括华格公司垫付的70,000元及票据的费用621.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承认的数额70,621.7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120急救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公交IC卡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律师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8时许,宋阳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道外区太平桥西侧桥头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自行车人王兰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0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2)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兰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兰茂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开发骨折,住院治疗183天,花费医疗费98,613.56元(门诊费683.90元+住院费97,929.66元,含被告华格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兰茂伤残等级属十级残;2、自鉴定之日一个月后可行医疗终结;3、伤后需他人护理七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三个月,余一人护理;4、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格公司,被告华格公司与驾驶员宋阳系雇佣关系,被告华格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兰茂因宋阳驾驶被告华格公司所有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兰茂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华格公司与宋阳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宋阳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王兰茂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华格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王兰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王兰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有哈尔滨学子超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从因伤致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王兰茂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兰茂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因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华格公司向原告王兰茂支付医疗费7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华格公司返还医疗费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茂医疗费1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3,613.56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华格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兰茂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100元/天×183天);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茂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22,609元/年×(20-5)年×10%);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茂误工费33,451.83元(1,325.70元/30天×757天);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茂护理费43,610.83元(44,036元/年÷12个月×2人×3个月+44,036元/年÷12个月×1人×4个月);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茂交通费2,412元(1,512元+3元/天×2人×3个月×30天+3元/天×1人×4个月×30天);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驳回原告王兰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47元,原告王兰茂已预付,由原告王兰茂负担834.44元,由被告华格公司负担3,866.0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兰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王宝珠人民陪审员 黄 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