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苏汉平与逯继前、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平,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逯继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746号原告苏汉平,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委托代理人周晨阳,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法定代表人逯继前,职务总经理。被告逯继前,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苏汉平与被告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逯继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晨阳,被告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逯继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汉平诉称: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由原告苏汉平承包哈尔滨市地铁一期十标段暗挖区间衬砌工程,工程计划为期3个月。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经决算工程总价为48万余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5万余元,剩余1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苏汉平所述属实,但现无能力给付。原告苏汉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务用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哈尔滨市地铁一期土建工程十标段哈南站至农科院站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总量,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证据三、工程分包合同决算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对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继前及原告签名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82451元,工程余款为300956.82元,后续被告又给付17万余元,现尚欠工程款13万元未付。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苏汉平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苏汉平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苏汉平与被告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由原告苏汉平承包哈尔滨市地铁一期土建工程十标段哈南站至农科院站暗挖区间衬砌工程,工程计划为期3个月。工程完工后,2013年7月11日,原告苏汉平与被告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继前对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82451元,工程余款为300956.82元,后被告又给付17万余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苏汉平工程款13万元未付。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苏汉平与被告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苏汉平工程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逯继前作为被告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苏汉平对工程款的结算是代表被告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苏汉平工程款13万元;二、原告苏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哈尔滨爪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苏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凤龙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菅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