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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寿旺与盐城市青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万荣标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旺,盐城市青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万荣标,万荣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王寿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俊,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青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青龙居委会盐兴东路54号。法定代表人万荣标,总经理。被告万荣标,居民。被告万荣国,居民。原告王寿旺与被告盐城市青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万荣标、万荣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青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荣标、万荣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旺诉称,我是做运输生意的,被告青龙公司委托我运输土方,2014年5月10日双方结账后,被告青龙公司、万荣标、万荣国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运费共计58950元,已付16000元,尚欠我4295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青龙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运费是事实,但是具体所欠运费数额应为34330元,因为在出具欠条后,我公司向原告王寿旺的儿子支付了7000元,另外还有1620元杨仲材的账目。故我公司尚欠原告34330元,但目前公司亏损严重,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万荣标辩称,我个人不欠原告钱,是青龙公司欠钱,我出具欠条只是职务行为。被告万荣国辩称,我是被告青龙公司现场负责人,我在欠条上签名是事实,但是只是证明,不是担保或债务加入。我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故我不同意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寿旺为被告青龙公司运输土方。双方结账后,于2014年5月10日,被告青龙公司向原告王寿旺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寿旺运土方云分58950元(伍万捌仟玖佰伍拾元),已付壹万陆仟元,下欠肆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42950.00)。被告万荣标、万荣国在欠条上签字。另,被告万荣国系被告青龙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青龙公司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在庭审中,被告青龙公司陈述,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的儿子支付了7000元,并且在欠条中有1620元的账目应系杨仲材所有。对上述两笔款项,原告王寿旺表示认可,同意在欠款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寿旺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寿旺与被告青龙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结账后,被告青龙公司向原告王寿旺出具欠条,但未能及时支付拖欠运费,引起诉争,被告青龙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万荣标、万荣国虽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万荣标系青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荣国系青龙公司股东和现场负责人,被告万荣标、万荣国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荣标、万荣国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青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寿旺支付拖欠运费3433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寿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盐城市青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