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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因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从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2013年我外出打工期间,我们是分居的,但我打工回来,我们还在一起生活,并未分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子,双方婚姻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相互理解和宽容,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卢万昌人民陪审员  张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静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