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郑生发诉杨小明谢水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生发,杨小明,谢水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535号原告郑生发。委托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明。被告谢水长。原告郑生发诉被告杨小明、谢水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生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宇、被告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水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杨小明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利息的50%计算罚息。同时,被告谢水长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谢水长自愿对被告杨小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郑发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小明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为此,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杨小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付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判决被告谢水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杨小明、谢水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小明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按月利率1.5%计息,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利息的50%计算罚息,被告谢水长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小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无异议。被告杨小明未提交证据。被告谢水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谢水长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杨小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查明:原告郑发生与被告杨小明、谢水长系朋友。2015年4月14日,被告杨小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60天,逾期还款应按约定利息的50%计算罚息。同时,被告谢水长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杨小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郑发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小明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生发与被告杨小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明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郑生发要求被告杨小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应按约定利息的50%计算罚息,按此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25%计付利息、罚息,但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水长自愿为被告杨小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谢水长对杨小明借款1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水长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明追偿。被告谢水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明应当归还原告郑生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罚息),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水长对被告杨小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水长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336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熊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