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桂电波与庞燕玲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电波,男,生于1970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燕玲,女,生于1975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审被告:达州市大众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文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匡XX。上诉人桂电波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管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桂电波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管字第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是达州市达川区,故本案应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桂电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宗平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