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许学青、许呈涛、楚德国、赵则珍与陈桥梁、上海牵海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青,许呈涛,楚德国,赵则珍,陈桥梁,上海牵海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许学青(第一原告),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许呈涛(第二原告),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学枝,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第一原告妹妹。原告楚德国(第三原告),男,194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赵则珍(第四原告),女,194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桥梁(第一被告),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上海牵海广告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丽,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第四被告),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学青、原告许呈涛、原告楚德国、原告赵则珍诉被告陈桥梁、被告上海牵海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桥梁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青及其与原告许呈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学枝、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被告陈桥梁和被告上海牵海广告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追加张丽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青、原告许呈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学枝、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被告陈桥梁、被告上海牵海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张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学青、原告许呈涛、原告楚德国、原告赵则珍共同诉称:第一原告与死者楚克荣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即本案第二原告。第三、第四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系楚克荣父母。2014年9月16日15时3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普通货车沿青浦区纪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纪鹤公路进宝丰路东约1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通行,适遇楚克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纪鹤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楚克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克荣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因原、被告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320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45,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0元、住宿费20,000元、遗体运送费10,000元、交通费21,000元、车辆损失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调查费415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桥梁、被告上海牵海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张丽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另第二被告支付过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车损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遗体运送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属重复计算,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调查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第四被告系第二被告股东,两者为独立主体,财产独立,第四被告不应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原告认为第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则应提供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财产混同的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留追索权,根据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逾期未审证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车道上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商业三者险拒赔。对原告诉请意见: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故不认可,另根据法律规定,粮农应领取保险金,要求原告提供被扶养人未领取保险金的相关证据,否则应予扣除,丧葬费认可30,216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车损均不认可,遗体运送费与第一、第二、第四被告意见一致,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律师代理费和调查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3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普通货车沿青浦区纪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纪鹤公路进宝丰路东约10米处时,第一被告驶入非机动车道内通行,适遇楚克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纪鹤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楚克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逾期未审证且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克荣不负事故责任。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楚克荣出生于1967年12月25日,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第一原告系楚克荣配偶,第二原告系楚克荣儿子,第三、第四原告系楚克荣父母。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沪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有效期限6年,于2014年11月30日注销B2准驾车型,降级车型为C1M。第一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第二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四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第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楚克荣人口注销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户口簿、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第二、第四被告提供的收条、保单、车辆管理所证明,本院出示的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原告提供:1、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居住证一份、住所证明一份、预售合同一份、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一份。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对预售合同及变更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居住证系临时居住证,无法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连续满一年,另连续居住需每半年备案登记一次,因此居委会证明和住所证明无法证明死者的实际居住情况,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被告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发时期和事发日期相距较远,无法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连续满一年,要求原告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信息,否则不认可,根据第三被告的走访情况,居委会未出具过该证明,其出具证明均有范本格式和存根,因此对居委会证明和住所证明不认可,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房东许得运的身份证号,其户籍地址与死者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预售合同及变更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营业执照一份、工作证明一份。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收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二、被扶养人生活费52,320元,即第三、第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30,520元每年计算2人计算6年/7人,原告并提供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一份、汪桥镇民政所和河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三被告对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无异议,对民政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粮农应有保险金,现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无收入来源,因此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认可5年,认可农村标准计算。三、家属误工费45,000元,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三份、税务登记证三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开户许可证一份、户口簿一份、完税证明八份。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对户口簿及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家属误工损失,故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第三被告对户口簿及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家属误工费不认可。四、伙食补助费28,000元、住宿费20,000元、交通费21,000元、车辆损失费640元,原告提供餐饮费发票一组、交通费发票一组、住宿费发票一组、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500元)。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诉请金额和第三被告意见一致。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属工作情况相关证据,死者家属均在上海工作,住宿费不认可,伙食费过高,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在第三被告处未定损,不认可。五、遗体运送费10,000元,原告提供迎山庙村委会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四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遗体运送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属重复计算,不认可。六、调查费415元,原告提供快递费发票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系因调查第四被告信息产生的费用,即使有关,但无法律依据,不认可。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审理中,第三被告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认为第一章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该条款系加黑加粗字体,已属于明确告知,另第一被告作为驾驶员,按时审证系其基本义务,因第一被告逾期未审证,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则认为事发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即驾驶证未审验属于行政处罚。驾驶证未审验并不导致驾驶资格的丧失,同样具有驾驶能力,且案发前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并未受到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的处罚,根据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原则,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并未增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一项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虽投保单相应条款加粗,但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且该免责条款并未经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签字或盖章,有无尽到详尽说明义务还应结合客观与主观因素,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属于无效条款,故第三被告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第一被告应负的赔偿款由第二被告承担。第四被告作为第二被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二被告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故第四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限内,故第三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对于第三被告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虽然逾期未审验,但该驾驶证并未被注销,仍在其有效期内,其驾驶车辆资格并未丧失,驾驶能力也未发生显著变化,且本案保险合同中有关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此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现第三被告仅以该条款已加黑加粗,已属于明确告知,其依据不足,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属无效条款,故第三被告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及其亲属楚克荣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5、住宿费、家属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遗体运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均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车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089,726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为110,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款项979,226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均应由第三被告承担。6、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7、调查费,因原告已主张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已支付的现金40,000元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学青、原告许呈涛、原告楚德国、原告赵则珍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学青、原告许呈涛、原告楚德国、原告赵则珍979,226元;三、原告许学青、原告许呈涛、原告楚德国、原告赵则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牵海广告有限公司30,000元;四、驳回原告许学青、原告许呈涛、原告楚德国、原告赵则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8.50元,由四原告负担1,571元、第二被告负担14,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红人民陪审员 万洪根人民陪审员 支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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