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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诉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林代福,王辉,林芳,谢富强,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北段16号恒祥银座大厦1-7号负责人唐庆兵,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代福,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光明枣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西平镇柑子园村*组。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芳,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23日,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明南路中段***号**幢。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富强,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3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芙蓉小区。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阳光路47号剑门小区4幢1楼1层。法定代表人林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诉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承忠,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代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3‰,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013年1月2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涪城区翠花街58号果品大厦1栋1层2-1-1号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林芳、谢富强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声明等,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借款后却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675‰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止);二、依法拍卖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名下抵押财产:涪城区翠花街58号果品大厦1栋1层2-1-1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688**号)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判决被告林芳、谢富强、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全部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共同辩称: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系夫妻关系;对借款事实以及提供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款本金为490万元,已偿还本金50万元,现在还余440万元未还;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债务,请求法院通过实现抵押权的形式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提供了保证,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代福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固定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第十二、第十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2013年1月29日,依被告林代福委托,原告将借款490万元转入梁显成账户。2013年1月23日,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为主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抵押物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翠花街58号果品大厦1栋2-1-1号房屋【房产证号:绵房房权证监证字第016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2)字第17540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的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5日,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本案诉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涉案债务现已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7月27日,原告作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我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尽快到信用社任一网点还款……”,被告林代福在该通知回执处签名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声明、《抵押合同》、承诺书、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现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已数月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据此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且经被告林代福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利息计算月利率为4.675‰、逾期利息月利率为4.675‰的1.5倍,低于《个人借款合同》的利率约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浮动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清偿案涉债务本息,未付即属逾期,原告主张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付,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作为主债务人为本案主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主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没有约定债权实现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抵押人就是主债务人,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4.6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但不超过2016年1月25日)止。若至2016年1月25日,本金440万仍未清偿,上述利息即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以2016年1月25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4.675‰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金额,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有权对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翠花街58号果品大厦1栋2-1-1号房屋【房产证号:绵房房权证监证字第016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2)字第17540号】实现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23415元,由被告林代福、被告王辉、被告林芳、被告谢富强、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承担4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