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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某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锐,男,1986年5月10日岀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博美镇。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林某锐与同村人林某正合驾1辆摩托车前往陆丰市甲子镇,途经惠来县葵潭镇玄武村一荔枝园时,被惠来县公安局葵潭派出所民警盘查,现场在林某锐身上查获银白色自制转轮手枪1支及手枪子弹3发,在林某锐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T”型撬1支;在林某正身上查获砍刀1把、电棍1支、塑料手枪1把、开锁工具5支。经鉴定:在林某锐身上查获的银白色自制转轮手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林某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林某锐与同村人林某正合驾1辆摩托车前往陆丰市甲子镇,途经惠来县葵潭镇玄武村一荔枝园时,被惠来县公安局葵潭派出所民警盘查,现场在林某锐身上查获银白色自制转轮手枪1支及手枪子弹3发,在林某锐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T”型撬1支;在林某正身上查获砍刀1把、电棍1支、塑料手枪1把、开锁开具5支。经鉴定:在林某锐身上查获的银白色自制转轮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葵潭派出所证实2015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该所民警巡逻至葵潭镇玄武村一荔枝园内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锐和林某正,现场在林某锐身上查获1把自制左轮手枪等物。2.证人林某正的证言。林证实2015年5月9日上午10时多,他与林某锐合驾1辆摩托车准备去陆丰市甲子镇,途经葵潭镇时被巡逻的民警拦下盘查,现场从林某锐身上查获1把左轮手枪等物。3.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在林某锐身上查获银白色自制转轮手枪1支及手枪子弹3发。4.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痕)字(2015)0500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林某锐身上查获的银白色自制转轮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枪支性能。5.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陆丰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林某锐于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6.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林某锐的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是吸毒人员。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查获物品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8.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林某锐,1986年5月10日岀生于广东省陆丰市。9.被告人林某锐的供述。被告人供述2015年5月9日上午10时多,他与林某正合驾1辆摩托车准备去陆丰市甲子镇,途经葵潭镇时被巡逻的民警拦下盘查,从他身上查获1把左轮手枪等物。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随案查扣自制转轮手枪1把、子弹3发,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