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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伟忠、涂丽华与上海朗悦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忠,涂丽华,上海朗悦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上海万画国贸影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谢伟忠,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涂丽华,女,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金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朗悦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琰。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任伟民。被告上海万画国贸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燕。原告谢伟忠、涂丽华诉被告上海朗悦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上海万画国贸影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向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沪太路XXX号10117号商铺。购买商铺后,原告(甲方)与上海朗悦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委托该公司管理经营系争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该合同第5.3条约定:本合同由开发商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对乙方在本合同中承诺的义务实行担保;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委托合同到期后,上海朗悦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返还系争商铺,经原告多次催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延期交房约定》,将交房时间延期至2013年9月1日。然至今,上海朗悦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未准时交房,并将商铺出租给上海万画国贸影业有限公司。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将上述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并要求三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朗悦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对纠纷处理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即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故本案理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