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通江县三溪乡,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何腾交,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腾交到庭参加���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不了解,相处时间短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草率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熊某甲,现满4岁。婚后几年里,原、被告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主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沉醉于酒中,对家庭小孩极度不负责任,猜疑心重,缺乏信任度。两人之间互不关心,互不理睬,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2010年6月,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双方还发生了抓扯,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了被告的违法行为。2012年春节后,原告为了小孩的成长外出务工挣钱养家糊口,但被告在家不挣钱,也不照顾小孩,对家庭、小孩无担当,无责任心,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良苦用心,致原告无法与其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熊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育费;涉诉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2月25日,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于2011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熊某甲,现在幼儿园读书,目前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表明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芳人民陪���员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