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与王正德、武华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王正德,武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092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谢曙光,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执行人王正德。被申请执行人武华芳。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浦政征补决字(2014)1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浦房征字(2013)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东至清隆桥、西至承德南路、南至文渠河、北至里运河地段上的房屋以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并收回土地使用权。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位于文庙三期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收部门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无果。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浦政征补决字(2014)1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于2015年3月25日向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浦政征补决字(2014)1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诉讼,清浦区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浦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浦政征补决字(2014)1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清浦法院作出的(2015)浦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催告书,并送达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作为淮安市清浦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文庙三期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并作出补偿决定。申请人作出的浦政征补决字(2014)1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浦政征补决字(2014)1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希军审 判 员 方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