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企石山源纸箱厂与东莞厚宏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企石山源纸箱厂,东莞厚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东莞市企石山源纸箱厂,住所地:东莞市。投资人黄金波。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东莞厚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麦伟雄。原告东莞市企石山源纸箱厂诉被告东莞厚宏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厚宏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企石山源纸箱厂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510983元的一批产品,约定月结30天,但被告签收货物后未按照约定付款,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货款510983元未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098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厚宏制衣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纸箱等,原告在送货单中注明货物的货号、尺码、数量、单价、金额等,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或加盖“暂收图章”予以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8月货款为76803.59元、9月份货款为59649.95元、10月份货款为26101.38元、11月份货款为85100.25元、12月份货款为77379.25元、2015年1月份货款为116582.04元、2月份货款为32028.32元、3月份货款为37338.35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以诉称理由于2015年6月4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厚宏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送货单、对账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10983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为凭,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及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送货单、对账单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厚宏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企石山源纸箱厂支付货款510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被告东莞厚宏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伴雅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