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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壮伟民、殷丽丽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2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08号。负责人姜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壮伟民,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殷丽丽,现下落不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壮伟民、殷丽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告壮伟民、殷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75312.82元、利息2858.67元、滞纳金1147.91元,合计179319.40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保全费1396元,公告费303元,合计5505元,由被告壮伟民、殷丽丽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壮伟民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壮伟民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小型车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