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曹振平与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平,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0号原告曹振平,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生,山东省文登县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电器设备管理员,现住库尔勒市人。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楼兰路新苇集团大厦;法定代表人宋建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振平诉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平、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振平诉称,原告于1990年1月从自治区水电二处调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电器技术工作。2008年10月17日17时许,原告检查闲置水磅房变压器室隔离开关设备,被10千伏高压电击伤,送入巴州医院抢救治疗。医疗期间,仅医疗费就达到了32万余元。2013年7月办完工伤认定的全部手续;2013年5月17日原告办完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013年7月10日原告办完大部分护理依据手续。在2013年5月17日,被告私自将原告退给社保办理退休。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巴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70107元;2、医疗费是332698元(2008年至2013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9484元(351天×120元/天×70%)。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227205元(2008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共计55个月,4131元/月×55个月);5、护理费是234503.1元(从2008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计1703天,137.7元/天×1703天);6、工伤人员、陪护人员伙食费是138000元(60元/天×1150天×2人);7、工伤人员、陪护人员住宿费是363400元(316元/天×1150天);8、交通费8513.4元;9、救护车费300元;10、打印、行李托运费711.4元(5年);11、康复费用是10172.28元;12、一次伤残补助金是103275元(4131元/月×25个月);13、伤残津贴3511.35元/月(从2013年5月17日起支付至社保部门办理病退并发放退休金为止,4131元/月×85%=3511.35元/月);14、公司借款446537.9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2100元/月×12个月;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实发平均工资1300元,1700元/月×43个月=73100元,共预支544837.9元);15、生活护理费1652.4元/月,(从2013年7月10日起支付至社保部门办理病退并发放退休金为止,4131元/月×40%=1652.4元/月);【注明:2008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5月17日为认定工伤之日。2013年7月10日为护理等级认定之日。】1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现本人要求增加新增的医疗费用12362.31元,伙食补助费924元,护理费5508元,陪护人员、工伤人员伙食费4800元,陪护人员、工伤人员住宿费12640元,交通费4410元,共计40644.31元。共计1624693.09元,已支付544837.9元(借款446537.9元,工资是98300元即1624693.09-544837.9=1079855.19元。现主张的总款项为1079855.19元。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认为作为一个国企,我们都是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的,在仲裁裁决过程中,仲裁委给我们做工作,停工留薪期按照法律规定是为12个月,如果超过12个月是需要劳动部门确定的,但是在没确定的情况下按照24个月我们也同意;工资基数我们做了统计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只按照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计发的,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572.13元,实际上我们向社保局缴费是按照2910元/月,高于原告实际工资,而且在计算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标准也是按照每个月2900元计算的,被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2、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一直为员工参加了工伤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除停工留薪待遇以外,其他费用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核定支付,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以后的生活护理费、辗转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等都是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计发的;3、被告从原告受伤以后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8月,按照法律规定2013年9月以后由社保经办机构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其中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50118.81元的停工留薪待遇,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58316.80元的停工留薪待遇;4、原告发生工伤以后,共向被告借支45万元,而社保经办机构给原告核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259303.13元,加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待遇补足部分,伤残津贴应当补足部分以及护理费应当补足部分合计的73914.73元,还有116782.14元的差额,这样算下来以后,原告尚欠被告116782.14元;5、按照法律规定,异地治疗陪护人员的的交通食宿费用、托运行李费用等不符合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如原告对社保机构核定的社保待遇不服,应当采取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而不是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调入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器技术工作。2008年10月17日在对污水房变压器设备检查中,双手不慎被电弧灼伤,当日入住巴州人民医院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2月25日,131天,医疗费为136737.92元,后因伤情复发,经被告同意多次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5月6日,计16天,医疗费为9119.39元;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30日,计14天,医疗费为7681.38元;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27日,计16天,医疗费为31344.85元;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6日,计14天,医疗费为15688.95元;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17日,计11天,医疗费为16294.12元;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18日,计13天,医疗费为6476.12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2日,计25天,医疗费为10000元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年5月31日,计15天,医疗费为9402.19元;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3日,计16天,医疗费为4680.57元;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1日,计22天,医疗费为7269.26元;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4日,计13天,医疗费为11229.69元;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计14天,医疗费为7436.82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0日,计11天,医疗费为8589.35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计13天,医疗费为7118.05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6日,计7天,医疗费为6789.19元;以上合计医疗费为295857.85元。另原告康复治疗的费用为24900元。2009年1月4日原告经巴州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7日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2013年6月28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社保局已经核准报销各项待遇为259303.13元,2013年8月由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申请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9月开始由社保机构发放原告的工资。庭审查明,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待遇50118.80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58316.80元。另查,原告曹振平向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支446537.9万元。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结算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伤残鉴定、付款单、工伤职工治疗申请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2008年10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1月4日原告经巴州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7日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2013年6月28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基金支出项目为:工伤医疗费、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地区以外的就医交通、食宿费用、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经社保局核定已经对原告的费用由工伤基金承担,社保局已经核定数额为259303.13元。但是鉴于原告治疗是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应承担工伤基金之外的医疗费61454.72元(295857.85元+24900元-259303.13元)。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900元/月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7日之间的停工留薪待遇,即69600元(2900元×24个月),被告已经支付了50118.81元,被告还应支付19481.19元;按照规定被告应补足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伤残津贴,按照社保基数2473.5确定,即84082元(2473.5元/月×34个月)被告已经支付58316.81元,被告还应支付25765.19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需要护理,被告应承担2008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护理费58374.6元(按照989.4元/月(2473.5元×40%)×59个月)。救护车费300元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65375.7元。原告向被告借支的446537.9元,应予以扣减,社保局已经核报259303.13元,原告曹振平超额借支21859.07元,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曹振平支付上述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振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江人民陪审员 秦月兰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