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栖执字第1273、1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栖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头信用社,肖玉俊,梁绍(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栖执字第1273、1274-2号申请执行人栖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头信用社被执行人肖玉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富水小区0080号楼1单元1-502室。被执行人梁绍(晓)霞,女,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肖玉俊之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栖商初第273、2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位于莱阳市富水小区0080号楼1单元1-502室登记在被执行人梁绍(晓)霞名下,本院于2014年8月8日裁定查封,现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梁绍(晓)霞名下座落在莱阳市富水小区0080号楼1单元1-502号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肖玉俊、梁绍(晓)霞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滨审判员 于 博审判员 隋连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国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