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耿晓文,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平遥县,暂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耿某某去太原市迎泽区松庄高速口西侧100米的“六六顺饭店”应聘,后留在饭店打工。同年6月2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耿某某趁饭店厨师(即被害人高某甲)趴在桌上睡觉,饭店老板(即被害人高某乙)进入厨房配料之际,窃取二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VIVO牌X5Max+型手机两部(经鉴定,其中一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6元,另一部因客观条件不足暂不予鉴定,报案价人民币2999元),后逃跑至太原市大南门处,将其中一部手机出售,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其中一部VIVO牌X5Max+型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现场监控截图,前科材料,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物VIVO牌X5Max+型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高永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奇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