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聂磊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磊,李凤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67号原告聂磊。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号。负责人李献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职工。原告聂磊与被告李凤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磊的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磊诉称,2015年1月6日15时30分许,原告聂磊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北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北田乡东韩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李文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凤凯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又碰撞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和冀F×××××号小型轿车,造成李文明、姚圆圆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聂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凤凯负次要责任。因京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李凤凯收到应诉材料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较高;2、评估费不予赔偿;3、在双方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5时30分许,原告聂磊驾驶冀F×××××号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沿北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北田乡东韩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李文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凤凯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又碰撞冀F×××××号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和冀F×××××号小型轿车,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李文明和乘车人姚圆圆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聂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凤凯负次要责任,李文明、姚圆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聂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聂磊的申请依法委托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在2015年7月3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9800元。为此原告聂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冀F×××××的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聂树森名下,聂树森与原告聂磊系父子关系,该车系聂磊出资购买,实际所有人为聂磊。车牌号为京N×××××号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李永辉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聂磊的身份证、驾驶证、冀F×××××号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聂树森出具的证明、被告李凤凯的驾驶证复印件、京N×××××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博评报字(2015)第06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致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车牌号为京N×××××号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聂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有证据证实原告所受财产损失共计152800元(车辆损失14980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虽质疑车辆损失的评估数额较高,但其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以上财产损失予以认定。根据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聂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凤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李文明无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50元(100元÷2),扣除此款后原告聂磊的财产损失为15275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李文明1000元(另案处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2000元-1000元),剩余损失151750元(152750元-1000元)依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即4552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共赔偿原告聂磊46525元。评估费属于权利人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4652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聂磊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章定审 判 员 董桂仙人民陪审员 姜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