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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3号。法定代表人:于鑫,董事长。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祥运街89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姚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