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林刚与杜斌、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刚,杜斌,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王林刚,农民。被告杜斌,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104号,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王林刚与被告杜斌、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刚、被告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三建公司将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路平安商务会馆工程承包给杜斌,杜斌承包该工程后于2011年9月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9月原告所做的工程完工,经过原告与杜斌核对,杜斌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承诺书,共欠原告人工费61592元。承诺书出具后原告多次找杜斌讨要,杜斌��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也多次找三建公司要求其予以协调,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三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1592元。2.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013年2月6日至还清之日,按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迟支付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斌答辩称,原告和我没有合同关系,工程主体部分轻包给了严尚海,严尚海是我的工长,原告应该是通过严尚海到我的工地上干的活,但我从来没有给原告付过钱,都是严尚海给原告付工程款。我跟严尚海之间有合同关系,但严尚海欠原告多少钱,我不知道。因现在找不到严尚海,原告多次到我的工地阻挠施工,而且还到市政府告状,为了不让原告告状,三建找到我让我出面解决,鉴于这种情况我给原告写了一张条子,如果找不到严尚海,就由我来出这笔钱。被告三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建公司承揽平安商务会馆工程项目后由杜斌所负责的项目部实际施工建设,该项目部的总工长严尚海雇佣原告对该工程土建主体部分进行施工,开庭时杜斌陈述其负责的三建公司平安商务会馆工程项目部系挂靠在三建公司名下,其项目部的总工长严尚海主要负责雇人,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杜斌将工人工资每月支付给严尚海,由严尚海负责支付给工人,杜斌并不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原告系由严尚海雇佣,并负责结算的。原告主张其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2300000余元,除原告所主张的41592元,其他工程款项均已结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有杜斌承揽的纬一路平安商务会馆工程,因资金短缺,欠王林刚人工费计陆万壹仟伍佰玖拾贰元(61592���)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付清该项工程款。该承诺书有被告杜斌的签字及印章和案外人苗红茵的签字。证人刘某系原告的同乡、工友,其出庭作证称:2013年春节我们四个人来追欠款,出具承诺书的时候杜斌也在场。杜斌给王林刚出具了6万元的条,后来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因为原告家里有事,当时原告没有过来,是我帮其收取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偿还原告20000元,该笔钱是我安排会计给的原告,并由严尚海给我出具了收条,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三建公司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承诺书,被告杜斌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并未主张申请对借条真实性的鉴定,且经证人刘某证明该承诺书确系被告杜斌所出具,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为,被告杜斌陈述其系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平安商务会馆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系杜斌挂靠于三建公司名下,杜斌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杜斌开庭时抗辩称其已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轻包给严尚海,原告系严尚海所雇佣,严尚海系其项目部总工长。本院认为,杜斌认可严尚海系其项目部总工长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主体部分已经轻包给严尚海,故严尚海雇佣原告施工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王林刚与被告杜斌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杜斌作为施工主体,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债务的义务。因被告三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杜斌,并让杜斌挂靠于其公司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尚有工资41529元未得到支付且向本院提供了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平安商务会馆项目部负责人杜斌出具���承诺书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劳务费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2月6日至被告支付报酬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劳务报酬的义务已属违约,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6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被告三建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15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依法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