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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34号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陆某、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某的证言,同案犯袁俭、张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上海农商银行查询记录,协议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预报通知书、带回羁押/送交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通知书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指使被告人叶某某、张艇、袁俭(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陆某从本县东平镇的住处强行带至本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黄某的家中,后对陆某采用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11月9日晚,陆某通过手机托朋友报警,后于11月10日14时许,陆某被黄某的朋友带至派出所。2014年11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指使叶某某、袁俭等人将被害人施某强行从上海市宝山区刘行镇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带至本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黄某的家中,并由张艇等人负责看管。期间,施某被迫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还钱给黄某。12月14日,施某伺机逃离并报警。2015年5月22日、5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黄某先后被警方抓获,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某已获被害人施某的谅解。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叶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黄某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到案后如实供述、累犯、谅解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伯青审 判 员  董 玮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