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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全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旗灿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全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旗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上海全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光,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旗灿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春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春。原告上海全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旗灿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建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及《管理费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海市西康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供给被告作为公司注册地址使用,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以系争房屋为办公地址办理了注册成立手续。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及将公司注册地址迁出,均遭拒。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注册地址从系争房屋迁出;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2年7月30日到期终止。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确实已于2012年7月30日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被告将公司注册地址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而被告无处可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原告向案外人张某某、金某某承租房屋的一部分,租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春梅签订《管理费协议书》及《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提供给被告作注册地使用,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管理费2,400元。此后,被告以系争房屋为住所地办理了注册成立手续,并向原告支付了首年管理费2,400元。2012年7月30日双方所签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但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址至今仍为系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管理费协议书》、《租赁协议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已期满,双方未再续签,也未再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故该协议已于2012年7月30日履行完毕,确认该协议已期满终止。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全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旗灿贸易有限公司就上海市西康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2年7月30日终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旗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