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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经商。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乙,经商。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侯安乐、被告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开始,被告人曹某甲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乐清市虹桥镇上仙垟村其暂住处开办小作坊,从事变码器的清洗工作,并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地面上或下水道,被告人曹某乙帮助被告人曹某甲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经检测,该小作坊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锌含量为34.4mg/L、铜含量为47.7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监测报告、认可意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含量超标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曹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乙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曹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侯 静人民陪审员 胡玲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