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苏玉莲诉刘强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玉莲,刘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苏玉莲,女,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申请人:刘强,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苏玉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苏玉莲诉称,我儿子刘强于2012年5月22日因车祸致脑外伤,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受伤后性情大变,无故发脾气,砸东西、打人。特申请法院宣告刘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申请人苏玉莲作为其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刘强,系申请人苏玉莲之子。刘强因车祸致脑外伤,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对被申请人刘强鉴定为:“1、脑外伤所致人格障碍;2、脑外伤后癫痫;3、目前Ⅶ级伤残;4、与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我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被申请人刘强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6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出具了吉省精(2015)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轻度智力损害。二、限定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苏玉莲为刘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大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籍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