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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周金兰与郜新元、相昌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兰,郜新元,相昌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周金兰。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郜新元。被告相昌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在昆山市经济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兰诉被告郜新元、相昌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兰的委托代理人经成莲、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新元、相昌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金兰诉称:2015年2月8日13时30分左右,徐正书驾驶搭乘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樊川镇264省道195KM+500M处,在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被告郜新元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徐正书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正书负主要责任,被告郜新元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损失,经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97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郜新元、相昌福均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郜新元驾驶的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商业三责险,因该起事故事发时,被告郜新元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3时30分左右,徐正书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64省道195KM+500M处,在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被告郜新元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正书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治疗,住院8天,被确诊为:左额叶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硬膜下出血、双颞顶头皮裂伤伴血肿及左侧8、9后肋骨折等。2015年2月11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都市畅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检测站对苏E×××××号小型轿车的转向机件、制动是否符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技术要求进行检验,其检验意见:(1)该车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的要求;(2)该车转向性能符合GB7258-2012的要求。2015年2月13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正书负主要责任,被告郜新元负次要责任,本案原告不负责任,及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现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相昌福为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在本案涉及的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徐正书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赔偿之诉,要求郜新元、相昌福、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2536元。诉讼中,因徐正书和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均需在苏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故二人商议按各自医疗费用的比例分配此10000元的赔偿款。在徐正书一案中,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8836.81元。审理中,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郜新元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郜新元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郜新元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与徐正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郜新元和徐正书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徐正书的赔偿,因原告予以放弃,故本案不再理涉。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抗辩,苏E×××××号小型轿车因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苏E×××××号小型轿车虽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可以看出,该车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是该车的制动性能、转向性能正常有效,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要求,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属于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5250.64元,提供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核实后,对此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元(18元/天×8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100天×1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和出院证为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本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并参照相关三期标准,营养期以60天为宜,故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160元,提供票据两份和出院记录为证。被告平安财险对80元陪床费不予认可,且认为护理期为8天,标准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有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7454.64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6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7500元((25250.64元+144元+600元)/((25250.64元+144元+600元)+8836.8元))×10000元))。而原告的剩余损失18494.64元,因被告郜新元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徐正书负主要责任,且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此损失应由被告郜新元赔偿40%即7397.85元。又因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郜新元应承担的7397.85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故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计赔偿原告16357元(8960元+7397.85元)(小数取整)。被告郜新元、相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周金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357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周金兰负担166元,被告郜新元负担1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117元。两被告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陆 兵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朱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