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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晓红与黄筱媛、黄焕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红,黄筱媛,黄焕雄,黄焕成,黄焕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杨晓红。被告黄筱媛,系桂林师范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焕雄。被告黄焕成,成年。被告黄焕涛,成年,系河池市粮食局职工。原告杨晓红诉被告黄筱媛、黄焕雄、黄焕成、黄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忠迎、代理审判员朱胤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晓红,被告黄筱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焕雄、黄焕成、黄焕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四被告亲属黄焕建生前欠原告4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及立有《遗嘱》,证明借款事实。借款后,已归还2万元,尚欠余款410,000元未能归还。2012年3月3日黄焕建因病死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支付利息32,800元(从2014年2月11日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16个月,按月利率0.5%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焕建借杨金红1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黄焕建曾向原告的妹妹杨金红借款10万元,后一并写入本案借条;2、黄焕建于2012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3、《遗嘱》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4、《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遗嘱代书人齐春生、在场证明人李正柳于2015年4月28日在该遗嘱第一、二页上写明此遗嘱共三页,经核对,属其所代书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黄焕建真实意思表示;5、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6、黄焕建死亡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黄焕建于2012年3月3日因病去世;7、黄仲连火化证复印件,证明黄焕建的父亲已于2012年3月18日去世;8、韦英年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黄焕建的母亲已于2015年4月8日去世。被告黄筱媛辩称,本案借条虽为黄焕建所写,但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且黄焕建仅在《遗嘱》最后一页签名,不排除该遗嘱系伪造而成;鉴于原告与黄焕建的关系,考虑到杨晓红与黄焕建各自的经济能力,黄焕建不可能向经济条件不如其的杨晓红借款,且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筱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焕雄、黄焕成、黄焕涛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黄筱媛对证据1,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借条》上已注明还款5万元,若该张借条为真,应将还款5万元从借款10万元中予以扣除,且原告未提供借款已打入借条所载银行账户的凭证,用房产抵押系不合法借款形式,借贷关系有无实际发生值得考究;对证据2,认为因黄焕建生前与原告存在特殊关系,不排除黄焕建用此方法作为补偿原告的一种手段,该借款未实际发生,二人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证据3,认为《遗嘱》原件前两页无最后一页签名人的签名,且作为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均从事与法律关系密切行业,上述人员仅在最后一页签名,故被告仅认可有黄焕建签名的最后一页,不排除前两页打印稿已被掉包的可能性;对证据4,认为在《遗嘱》复印件上签名的齐春生等人未出庭作证,不排除原告向这些人施压的可能。对原告余下证据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焕建生前离婚后与原告杨晓红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开始同居直到黄焕建去世。在二人同居期间,黄焕建因建造巴马老家的房屋、购车及治疗疾病等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予黄焕建,在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日到来之时黄焕建未能还款。2012年2月11日,黄焕建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晓红人民币:1、原来借用的350000元(含原借杨金红100000元)用于老家建房;2、拟于近期存入本人建行账户150000元,用于购车。但该笔款仅得80000元(其中5万元打入本人账户后,本人已看病花费了,另3万元是本人看病期间杨晓红帮花的费用)。实欠杨晓红430000元,以上债务本人以河池市司法局的私有房产抵押,并以巴马老家房屋经营所得偿还。此据,黄焕建,2012年2月11。”并于2012年2月20日立下《遗嘱》,该《遗嘱》中写明:“一、关于巴马县甲篆乡弄老屯房屋问题。该房屋始建于2007年8月,2010年1月竣工进火。工程总投资约56万元(其中本人自有资金16万元、借款32万元、父亲5.4万元、母亲约3万元),当时开支因系本人一手操办,大部分无票据,如有异议,可依法评估。由于当时建房借款32万元是向朋友和银行所借,约定利息为月息5厘,由于时间长了负担过重,本人即于2009年8月13日起先后多次向女朋友杨晓红(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借款35万元归还给朋友和银行(含利息)。二、河池市司法局宿舍2栋2单元5楼房屋问题。2009年8月为装修巴马的房屋,向六甲信用社抵押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3年。现杨晓红已还清贷款将房屋赎回。(所还的这5万元贷款含在上述的35万元内);。四、本人病前定购了一辆途观汽车,曾向杨晓红借款8万元,病重后用了一部分,交汽车订金一部分(5000元),现总共尚欠杨晓红43万元。本人决定用自己在巴马的房屋份额偿还,现因该房屋何时处理及如何处理尚未知,为减少杨晓红的损失及补偿其在我病重期间的悉心照顾,本人同意用河池市司法局宿舍2栋2单元5楼房屋抵押给杨晓红,抵押期限为3年,在2年内不支付利息,如2年内未能清偿则从第三年开始按月息5厘计付利息。六、本人除上述债务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七、本遗嘱系根据本人口头陈述所立,已经本人过目;八、本遗嘱一式四份,由黄筱媛、杨晓红、父母亲、韦克明各执一份。立遗嘱人:黄焕建,在场证明人:农立豪、韦克明、李正柳,代书人:齐春生,立嘱时间:2012年2月20日。”该遗嘱第一、二页未有签名,遗嘱代书人齐春生,在场证明人李正柳于2015年4月28日在该遗嘱第一、二页上写明:此遗嘱共三页,经核对,属其所代书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黄焕建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从黄焕建银行卡中取走2万元视为已还款2万元。杨晓红向法庭提交的黄焕建于2009年8月13日向杨金红出具的《借条》中注明2013年11月已还5万元。另查明,黄焕建生前从事律师职业。原告杨晓红系河池市五金公司职员。再查明,2012年3月3日黄焕建因患肺癌死亡。黄焕建的父亲黄仲连已于2012年3月18日去世。黄焕建的母亲韦英年已于2015年4月8日去世。黄筱媛系黄焕建的女儿,黄焕雄、黄焕成、黄焕涛系黄焕建的兄弟。黄焕建死亡后,黄筱媛,黄焕雄、黄焕成、黄焕涛(因黄焕建的父母均晚于其死亡)作为黄焕建的法定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过实际分割,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焕建生前向原告杨晓红借款430,000元,有黄焕建出具的《借条》及其所立《遗嘱》为凭。被告黄筱媛抗辩称本案借条虽为黄焕建所写,但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且黄焕建仅在《遗嘱》最后一页签名,不排除该遗嘱系伪造而成。根据黄焕建所立的《遗嘱》中写明“八、本遗嘱一式四份,由黄筱媛、杨晓红、父母亲、韦克明各执一份。”被告黄筱媛手中也应持有一份《遗嘱》原件,既然现被告黄筱媛对本案《遗嘱》第一、二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有伪造之嫌疑,理应向法庭提交其所持《遗嘱》原件与本案《遗嘱》进行比对验证,而被告黄筱媛并未提交与之核对,且遗嘱代书人齐春生,在场证明人李正柳于2015年4月28日在该遗嘱第一、二页上写明:此遗嘱共三页,经核对,属其所代书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黄焕建真实意思表示。亦证实了本案《遗嘱》的真实性。故对被告黄筱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筱媛还抗辩称鉴于原告与黄焕建的关系,考虑到杨晓红与黄焕建各自的经济能力,黄焕建不可能向经济条件不如其的杨晓红借款,且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黄焕建作为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在其所立的《遗嘱》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其向原告杨晓红借款的事实、用途、数额及借款如何偿还等问题均作了详细的陈述,且本案借款是借贷双方长期多笔借款汇总形成,原告亦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在被告黄筱媛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本案黄焕建所出具的《借条》及其所立《遗嘱》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确认本案借款真实存在,故对被告黄筱媛的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黄筱媛认为黄焕建于2009年8月13日向杨金红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已还5万元,应从本案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黄焕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中写明“今借到杨晓红人民币:1、原告借用的350000元(含原借杨金红100000元)用于老家建房。”本案借款实际已经包含了黄焕建向出借人杨金红所借的10万元借款。另杨晓红向法庭提交的黄焕建于2009年8月13日向杨金红出具的《借条》中注明“2013年11月已还5万元。”而黄焕建已于2012年3月3日因患肺癌死亡,2013年11月的还款显然不是其所还,故该款不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从黄焕建银行卡中取走2万元视为已还款2万元,从本案借款本金430,000元中扣除已还款2万元后,尚欠410,000元未偿还。由于黄焕建死亡后,黄筱媛,黄焕雄、黄焕成、黄焕涛(因黄焕建的父母均晚于其死亡)作为黄焕建的法定遗产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过实际分割,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四被告作为黄焕建的法定遗产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黄焕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利率,故原告按照约定主张利息32,800元(从2014年2月11日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16个月,按月利率0.5%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筱媛,黄焕雄、黄焕成、黄焕涛就其在继承黄焕建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32,800元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筱媛,黄焕雄、黄焕成、黄焕涛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7,942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审 判 员  谢忠迎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芳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