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宋士鸣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宋士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执保字第14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路480号。负责人:赵涛,该公司行长。被申请人:宋士鸣。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因被申请人宋士鸣贷款逾期,多次协商无果,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宋士鸣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火车西站支行,卡号:62×××72储蓄卡一张,共计人民币100616.32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自有资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贷款逾期,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属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宋士鸣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火车西站支行,卡号为62×××72储蓄卡,共计人民币100616.32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靳朝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