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明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李明国,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纪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国诉称: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亲属王洪霞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相坤房屋倒塌及保险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及已赔付第三者房屋损失等共计5174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三者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本车应扣除15%的免赔;另原告请求三者损失数额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李明国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发动机号为M8GEC290682)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14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1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范围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0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次日,原告将上述投保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责任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5年2月9日16时30分,原告李明国的儿媳王洪霞驾驶该保险车辆在莒县城阳街道小崖头村倒车时,将该村村民张相坤的三间房屋撞倒,造成房屋倒塌、室内物品毁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王洪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坏房屋等物品损失总价格评估为47021元,原告已于2015年3月8日赔付张相坤该损失。后原告就交强险部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日照市中心支公司理赔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损为15696元,原告支出维修费15696元。原告还支出价格评估费2300元,以上原告损失扣除不计免赔为:(47021元-2000元)×(1-20%)+15696元×(1-15%)+2300元=51658.4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结算明细、赔付款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国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损为15696元,因其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在扣除该损失的15%后予以赔付;原告赔付第三者房屋等物品损失47021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评估公司作出认定,被告虽辩称该数额较高,但该评估价格即非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程序及结论有违法或不当之处,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在其他保险公司获赔第三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减去2000元再扣除免赔20%后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损失;原告因价格评估支出的费用23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扣除第三者损失20%免赔和车损15%免赔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国保险赔偿金5165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纪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