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丽娜与被告肖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娜,肖音,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杜丽娜。委托代理人杜志海。被告肖音。被告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赫广举。委托代理人梁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原告杜丽娜与被告肖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海;被告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丽娜诉称,2015年2月8日15时,我驾驶辽PB99**轿车沿102国道由葫芦岛开往锦州方向,行驶至425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肖音驾驶的辽P198**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我、被告肖音、案外人杜志勇、杜雨泽受伤及我驾驶的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120救护车将我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出院后我的伤情经葫芦岛市滨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关于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肖音未答辩。被告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肖音是我单位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公司指派其工作,肖音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单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我公司为原告杜丽娜垫付医疗费47918.99元,对医疗费的赔偿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中将被告垫付的部分予以扣除。四、诉讼费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含有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剔除。其中,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收据为准,无医嘱的外购药及非正规发票不予赔偿。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原告应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否则答辩人将结合病案中有无离院等情况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赔偿。对于伤残鉴定,答辩人暂不予认可。原鉴定过程答辩人未予参加,且鉴定机构并非是法院委托的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部门。为此,答辩人将于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在伤残等级成立的前提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给予合理认定。对于其他损失,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肇事车辆辽P198**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的三者险,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各分项限额的,在三者险中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三、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等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被告肖音驾驶辽P1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25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杜丽娜驾驶的辽PB99**号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杜丽娜、被告肖音及案外人杜志勇、杜雨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丽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丽娜无责任。原告杜丽娜当天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95天。诊断:右髋关节后脱位,右髋臼粉碎骨折,右膝开放性外伤,右髌骨开放骨折,右髌韧带损伤,右股骨踝撕脱骨折。2015年5月29日,原告杜丽娜身体致残程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杜丽娜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2.二次手术费需捌仟元(取两处内固定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杜丽娜经济损失:医疗费47918.99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29082.00元×20年×20%=1163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0元×96天=4800.00元,误工工资(35564.00元÷365天)106.09元×110天=11669.90元,护理人误工工资100.00元/天×2人+95天×100.00元=97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总计199016.8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7918.99元。另查明,被告肖音驾驶的辽P1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2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葫滨法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38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音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过错。杜丽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音与被告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肖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做为雇主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99016.8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补助4800.00元,因其住院病案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过高,酌定为5000.00元。被告肖音驾驶的辽P1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丽娜医疗费5256.02元,残疾赔偿金73260.00元(其中误工工资11669.90元、护理人误工工资97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143297.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丽娜医疗费50662.97元,残疾赔偿金70037.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800.00元,合计125500.87元的70%即87850.61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肖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杜丽娜返还被告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7918.99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鉴定费1250.00元,总计5850.00元,由原告承担1755.00元,被告承担40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苏 晴人民陪审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