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南通林顺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林顺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389号原告南通林顺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小石桥花苑1幢121室。法定代表人张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波、姜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闸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宋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金荣,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增煜,该公司职员。原告南通林顺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顺公司”)与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波、姜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金荣、杨增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顺公司诉称,被告八建公司为承建南通新华三村幼儿园、综合楼项目两项工程,先后与原告签订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二台,型号均为QTZ40塔机,进、退场费分别为18000元/台、28000元/台,日租金分别为260元/台、460元/台。租金分别从2012年11月22日、11月30日计算至塔机报停拆卸日止,中途春节各扣除12天租金,租赁费每2个月结算一次付20000元,塔机拆除前一次性结算付清余款。原告二份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履行了设备出租义务,但被告经催要至今未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322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被告八建公司辩称,为南通新华三村工程需要承租原告的两台Q×××××塔机施工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租金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承建南通新华三村幼儿园工程,于2012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40塔机一台,进、退场费为18000元,日租金为260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从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塔机报停拆卸日止,中途春节各扣除12天租金,租赁费每2个月结算一次付20000元,塔机拆除前一次性结算付清余款。拖欠租金,按拖欠天数每天加收总费用2‰。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于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2013年11月7日按通知拆卸,总计租赁费106140元。2012年12月,被告为承建南通新华三村综合楼项目工程,又与原告签订了一台Q×××××塔机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进、退场费为28000元,日租金为460元。租金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其它合同约定同前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并于2013年11月16日按通知拆卸,计租赁费178880元。原告执行两份合同合计租金28502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增加诉讼请求,仍按283220元主张权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安装验收记录表》、《机械拆卸告知单》各两份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QTZ40塔机租金是否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围绕此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原告塔机拆卸后,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以此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过一年诉讼时效。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2013年5月3日同意支付第二份合同租金。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单位有股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属于当事人陈述,系孤证,证明力较低。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不能到庭,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期间连续向被告主张过租金。经审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QTZ40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塔机拆除前一次性结算付清余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拆卸塔机时间分别发生在2013年11月7日、11月16日,根据法律规定,追索租金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16日之前进行。证据1,证人陈某系原告与被告案涉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员,在原告处有股份,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实际上是当事人单方陈述,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如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2,被告方案涉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张亮等出具的结算单,系书证,被告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能够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同意部分履行的事实。综合审查证据1、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有多种途径可以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事实也有多种证据可以证明,从情理上分析,原告出租塔机后通常不会不催要租金,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任何其它间接证据印证其单方陈述,仅凭被告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后出具的证据2结算单,本院不能认定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综上,另查明,QTZ40塔机拆卸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南通新华三村塔机租金152000元、塔机进场费28000元,合计180000元。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第二份租赁合同内容基本相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设备出租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追索租金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又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同意偿还部分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放弃该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被告庭审中,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这部分债权履行的,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从塔机拆卸之日起支付相应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林顺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888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赔偿金。二、驳回原告南通林顺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106140元租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原告南通林顺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顾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