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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瑞江与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瑞江,天津市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36号原告温瑞江。委托代理人李晖,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别山镇102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冠军,镇长。行政负责人梁晨钟,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瑞江不服被告天津市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一中行辖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瑞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卢永亮、被告行政负责人梁晨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依据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30日对原告温瑞江要求申请公开蓟县别山镇苏庄子村、西山北头二村、东山北头村真实的每户补偿金额、面积,各户的财产明细及拆迁补偿协议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EMS(单号1043707981811)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蓟县别山镇苏庄子村、西山北头二村、东山北头村真实的每户补偿金额、面积,各户的财产明细及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10月18日被告收到了该申请后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后原告诉至蓟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蓟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限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书面答复。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别山镇苏庄子村、西山北头二村、东山北头村真实的每户补偿金额、面积可以到蓟县新城建设别山镇分指挥部进行获悉,各户的财产明细及拆迁补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该公开的信息。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十二条第(四)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有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公开信息的义务,属于法定的信息公开内容,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温瑞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依法判令��告书面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别山镇苏庄子村、西山北头二村、东山北头村真实的每户补偿金额、补偿面积、财产明细及拆迁补偿协议,并向原告提供复制件。3、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冠军出庭应诉并当面赔礼道歉,对于被告2015年3月30日的书面答复造成原告循环起诉,赔偿原告损失9999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被告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别山镇苏庄子村、西山北头二村、东山北头村真实的每户补偿金额、补偿面积信息,被告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曾经在各村内进行了公示。因上述村庄的补偿已经完毕,相关信息内容已经属于被拆迁户家庭或者个人财产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被告公开上述信息需征求拆迁户意见,经拆迁户同意后方可公开。被告没有获得拆迁户书���同意公开的意见,故被告无法向原告公开。原告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当面道歉、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十、十二、十四、二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及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2、被告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温瑞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本身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适用于本案,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情况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温瑞江于2014年10月15日以EMS(单号1043707981811)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别山镇苏庄子村、西山北头二村、东山北头村真实的每户补偿金额、面积、及各项财产明细和各户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10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一直未答复,原告诉至蓟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蓟县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行为违法,限期答复,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对原告作出“温瑞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别山镇苏庄子村、西山北头二村、东山北头村真实的每户补偿金额、补偿面积,已经在村内进行了公示,可以到蓟县新城建设别山镇分指挥部进行获悉。别山镇苏庄子村、西山北头二村、东山北头村各项财产明细和各户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制作和保管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主体资格及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别山镇苏庄子村、西山北头二村、东山北头村真实的每户补偿金额、补偿面积,被告答复中已经告知了获取渠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别山镇苏庄子村、西山北头二村、东山北头村各项财产明细和各户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在信息公开过程中未履行征询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向原告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别山镇苏庄子村、西山北头二村、东山北头村真实的每户补偿金额、补偿面积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被告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温瑞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别山镇苏庄子村、西山北头二村、东山北头村各项财产明细和各户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三、责令被告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重新对原告申请公开别山镇苏庄子村、西山北头二村、东山北头村各项财产明细和各户的拆迁补偿协议信息作出答复。四、驳回原告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999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艳审 判 员  程利民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