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谭成明与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成明,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148号申请执行人谭成明,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施炳锵,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谭成明与被执行人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谭成明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谭成明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给谭成明保证金款等59732.00元未受偿。申请人谭成明于2015年10月29日以被执行人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谭成明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给谭成明保证金款等179197.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良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