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敬天芬与被告谢明洪、王淑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天芬,谢明洪,王淑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敬天芬,女。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德高,男。被告谢明洪,男。被告王淑全,女。被告谢明洪、王淑全共同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天芬诉被告谢明洪、王淑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和杨德高、被告谢明洪、王淑全的委托代理人敬远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10时0分,原告在南部县建兴镇十一村路段右侧行走时,被谢明洪驾驶的登记在其妻王淑全名下的粤BM68**小车撞伤。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明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700.07元。被告谢明洪、王淑全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基本属实。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均是我方垫支,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并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方。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保险公司辩称,粤BM……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无异议,其余鉴定项目有异议,但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0时00分,被告谢明洪驾驶粤BM……小型轿车从南部县建兴镇驶往大河镇方向,行至事故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及,在避让对方来车时,将公路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敬天芬撞到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部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548.63元。随后原告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用去医疗费71205.72元。以上共计用去医疗费72754.35元,均由被告谢明洪垫支。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议按15%比例扣减自费药品费用。原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以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敬天芬之伤残等级为九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25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9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80天,营养费认定为2500.00元”。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8日以南公交认字(2015)第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谢明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敬天芬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淑全对其所有的粤B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依据被告谢明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因敬天芬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2754.35元。自费药部分为10913.15元。2、残疾赔偿金8803元。3、护理费16902元(45697元÷365天×1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续医费12000元。7、营养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902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0元、续医费12000元,合计519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被告谢明洪垫支的医疗费61841.2元(72754.35元-10913.15元)赔偿给被告谢明洪;三、被告谢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谢明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理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