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7月13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艾滋病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耒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报警称有涉毒人员在耒阳市灶市钢铁厂大门口。接警后,该队民警即赶到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此,便对其进行盘问并将其抓获,从其身上缴获2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为,从李某某身上所缴获的2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5.4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举证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理化鉴定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2、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被搜缴的疑似冰毒两包净重15.49克予以收缴。3、理化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搜缴的毒品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被搜缴的疑似冰毒两包净重15.4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案发现场予以指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被搜缴的毒品予以保全扣押。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5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经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77年7月13日出生,案发时已属成年人。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曰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耒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5.49克毒品,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炎华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阳梅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