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周玉楼、周纪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周玉楼,周纪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路***号。负责人:魏茂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纪,系周玉楼之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楼、周纪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浙江京博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物流)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期限: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5日二被告与京博物流签订了《京博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承运京博物流托运的货物(纸)。协议约定,承运人对托运货物的安全负责,货物在承运过程中,发生货物损毁、灭失等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货值承担所有损失。2015年1月6日,被告周玉楼的驾驶员庞德喜驾驶黑B×××××(黑B×××××挂)在对京博物流货物运输过程挂车右后轮发生自燃,导致车辆及所载货物(纸)受损。原告依据货运险保险标的损失清单于2015年2月11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京博物流货物保险金71844.14元。京博物流获赔后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于原告。另查明,货物价值104866.82元。发生事故后,原告与京博物流之间关于货物残值22536元的认定,未通知被告周玉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代位行使京博物流对被告周玉楼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周玉楼对其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同意赔偿,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与京博物流未将货物定损金额交由周玉楼确认,且被告周玉楼对该货物残值认定亦不予认可,该残值认定对周玉楼没有必然约束力。原告明知货物残值未经过被告周玉楼认可,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本身存有一定过错,应分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周玉楼辩称其与周纪系父子关系,其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承运人,运输协议与周纪无关,鉴于被告周纪未到庭对运输协议中的签字未经质证,原告又未进一步举证,原告认为损失应由被告周纪承担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玉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3106.48元(71844.14元×6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18元,被告周玉楼负担878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编号为JBWL0002634的运输协议中,被上诉人周纪、周玉楼作为共同承运人,承运京博物流的货物。该协议约定:承运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因此周纪、周玉楼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6日事故发生时至2015年1月17日,被上诉人未按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赔偿京博物流的货物损失。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案发后天气复杂多变,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京博物流将货物残值处理。直到京博物流向我公司申请索赔,我公司从货物运输协议获取被上诉人信息。我公司在残值处理上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额支持上诉人主张的71844.1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玉楼答辩称,我是车主。运输协议是我与京博物流签订的。周纪未签订过运输协议,该协议上周纪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2015年1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涉及到京博物流、保险公司与我。当时货物价值10.5万元。货物高度从1.85米至2.15米不等,卷纸损毁的程度不一。货物及车辆被扣放在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后我回到枣庄后,联系一家纸箱厂,该厂使用的卷纸规格从1米至1.8米不等。我所拉货物重量为43.595吨,大约能切割成35、6吨,每吨单价为2000元,能卖到7万多元。但当我回到停车场时,得知货物被保险公司处理,但是保险公司并未通知我。货物仅得到2万元的售价,这样大约给我造成4.5万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周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在向被保险人京博物流赔偿货物损失后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第三者追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上诉称,周纪为运输协议中的承运人,对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货物运输协议中周纪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主张周纪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在处理货物残值时并未通知承运人,本身存在过错,原审按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孙 晓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