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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佛山市顺德区立冠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佛山市顺德区立冠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马仲恒,马海燕,罗乃清,吴丽华,罗汝梅,梁群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6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行��。诉讼代理人王兴中,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郑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住所地:顺德区乐从镇罗沙罗地,注册号:440681600355648。法定代表人罗汝梅。诉讼代理人罗乃清,系该司总经理、同案被告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冠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北沙工业区,注册号:440681000160668。法定代表人马仲恒。被告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北围工业区藤湖路,注册号:440681000516490。法定代表人陈敏杰。被告陈敏杰,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婉芳,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马仲恒,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马海燕,女,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乃清,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丽华,女,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汝梅,男,汉族,1947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群开,女,汉族,1948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罗乃清,系该二被告之子、同案被告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艺信家具厂”)、佛山市顺德区立冠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冠公司”)、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马仲恒、马海燕、罗乃清、吴丽华、罗汝梅、梁群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兴中、郑瑾,被告艺信家具厂、罗汝梅、梁群开的诉讼代理人罗乃清,以及被告邓婉芳、马海燕、吴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冠公司、富邦公司、陈敏杰、马仲恒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签约(一)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信字第14693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艺信家具厂��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的额度贷款,可以循环使用,额度使用期为1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甲方承担。(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艺信家具厂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69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2997593.61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BPs,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6.16%,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等等。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三)保证合同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立冠公司、富邦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马仲恒、马海燕、罗乃清、吴丽华、罗汝梅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6932-1至14693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艺信家具厂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6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梁群开作为被告罗汝梅的配偶,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产为被告艺信家具厂的债务作担保不持任何异议。二、履约根据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依约向被告艺信家具厂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2997593.61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艺信家具厂签订借款凭证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三、违约事实自2015年2月13日,被告艺信家具厂未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到期之际没有按时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聘请律师追收以上款项,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0元。综上,原告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艺信家具厂清偿所有到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593.61元、利息人民币63926.42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立冠公司、富邦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马仲���、马海燕、罗乃清、吴丽华、罗汝梅为被告艺信家具厂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梁群开作为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艺信家具厂的债务作担保不持任何异议。因此,上述被告依法应在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度范围内,对被告艺信家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权,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签订的(2014)禅银信字第146932号《综合授信合同》立即到期;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7593.6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止为人民币63926.42元,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冠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马仲恒、马海燕、罗乃清、吴丽华、罗汝梅、梁群开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的上述债务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艺信家具厂、邓婉芳、马海燕、罗乃清、吴丽华、罗汝梅、梁群开共同辩称:1、我方一直都有准时还息,利息、罚息不合法。我方误认为这是一年的合同,合同到期日是10月底到期。2、对律师费有异议,数额过高。3、保证合同有载明则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希望各自还各自的贷款。对梁群开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4、对原告请求的本金无异议。5、被告立冠公司、富邦公司均有在原告处借款,希望三家公司能各自归还贷款。被告立冠公司、富邦公司、陈敏杰、马仲恒未答辩。十一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除被告梁群开签字确认内容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本次提款占用(2014)禅银信字第14693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额度。被告立冠公司、富邦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马仲恒、马海燕、罗乃清、吴丽华、罗汝梅、梁群开均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其知悉原告与被告艺信家具厂于2014年10月31日订立的编号为(2014)禅银信字第14693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另查明二:被告梁群开在(2014)禅银最保字第14693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处“配偶”处签名,签名处打印文字表述为“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同约定,并对于甲方(被告罗汝梅)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中的事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费采取计件收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费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为20000元。另查明四:被告罗汝梅、梁群开于197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五: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艺信家具厂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起诉后,被告艺信家具厂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156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艺信家具厂尚欠借款本金2966393.61元(其中截至2015年2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997593.6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据均载明借款于2015年2月13日到期,且借款人被告艺信家具厂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其称其签名时为空白合同及借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借款期限为一年,与现有合同、借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艺信家具厂应于2015年2月13日到期日归还借款本息,其却未足额履行,依约属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支付剩余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针对借款人上述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综合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前已宣布授信提前到期,则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日之后,原告有权停止发放《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关于利息、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的规定,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明确,且罚息未超过50%的上浮上限,则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被告艺信家具厂、邓婉芳、马海燕、罗乃清���吴丽华、罗汝梅、梁群开对利息、罚息提出的异议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罚息的数额,借款期限是借款人对借款的资金占用时间,利息应按照该区间计算。本案中,借款于2015年2月13日到期,故应于次日开始计算罚息。原告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罚息,实有不妥,本院依法对该日的罚息予以核减、增加借款期限内利息。根据原告的核算,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共计110734.61元,而被告艺信家具厂截至2015年2月13日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2997593.61元,则其应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应为110478.15元(110734.61元-2997593.61元×6.16%×1.5÷360×1天+2997593.61元×6.16%÷360×1天)。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该费用的金额,该律师费金额���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以证实本案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本案六份保证合同涉及六组保证人,即①立冠公司;②富邦公司;③陈敏杰、邓婉芳;④马仲恒、马海燕;⑤罗乃清、吴丽华;⑥罗汝梅。上述六组保证人分别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360万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且确认知悉涉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现借款人被告艺信家具厂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处在2年保证期间内,则以上六组保证人应依约就涉案债务在最高额36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艺信家具厂、邓婉芳、马海燕、罗乃清、吴丽华、罗汝梅、梁群开辩称被告艺信家具厂、立冠公司、富邦公司均有在原告处借款,希望三家公司能各自归还贷款,与各保证人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形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群开虽未对本案借款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汝梅、梁群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群开作为保证人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名,表明其知悉、同意其配偶为涉案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对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并且,其庭审时亦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本院认定被告罗汝梅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债务系被告罗汝梅、梁群开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汝梅、梁群开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就案涉债务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订立的编号为(2014)禅银信字第14693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66393.6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110478.15元;从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4%计算);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冠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60万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6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敏杰、邓婉芳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60万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马仲恒、马海燕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60���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罗乃清、吴丽华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60万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罗汝梅、梁群开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60万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26元,由原告负担21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佛山市顺德区立冠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马仲恒、马海燕、罗乃清、吴丽华、罗汝梅、梁群��共同负担20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