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荣兵与陈凤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兵,陈凤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兵,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天由,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彬,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荣兵因与被上诉人陈凤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杰、刘天由,被上诉人陈凤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荣兵为乙方、陈凤彬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海明路门市房,出租房屋使用面积120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共五年,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租金为每年380000元整。房屋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分年度支付。每年需提前一个月支付房租。……第三条第二款、房屋租赁期间,采暖费、房屋租赁税、物业费全部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第三款、乙方在租赁期未满,如需提前结束合同不继续承租,乙方应提前60天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抵押金20000元整,解除合同之日,乙方不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不拖欠任何费用,甲方全额返还乙方抵押金。荣兵至今未向陈凤彬支付租金,并于2015年5月7日搬离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荣兵、陈凤彬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凤彬提交的《关于海明路门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荣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否认其签订过该补充条款,陈凤彬在庭审中也承认该补充条款是魏巍代签,故该补充条款对荣兵没有约束力。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荣兵应于2015年4月6日之前向陈凤彬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的房屋租金380000元,2015年4月6日到期后荣兵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荣兵已违约。2015年5月7日荣兵已搬离涉案房屋,陈凤彬现已将该房屋出租,双方的行为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荣兵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抵押金问题,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之日,乙方不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不拖欠任何费用,甲方全额返还乙方抵押金。因荣兵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房屋租金,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其要求陈凤彬返还抵押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荣兵主张的经济损失66000元是因荣兵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荣兵请求陈凤彬赔偿经济损失6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荣兵请求陈凤彬交付房屋租赁税完税证明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赁税的义务在陈凤彬,庭审中陈凤彬向法庭出示了涉案房屋的税收完税证明,荣兵也承认该完税证明正是其诉求中要求陈凤彬提交的,故对荣兵要求陈凤彬交付房屋租赁税完税证明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荣兵与陈凤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陈凤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荣兵交付“房屋租赁税完税证明”。三、驳回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荣兵、陈凤彬各承担一半。宣判后,上诉人荣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1、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违约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予返还上诉人抵押金是错误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租金的交付时间,因租金数额可能变更,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如果上诉人违约便不予返还抵押金,故原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66000元系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原判这一认定错误。上诉人经济损失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单方提前强行终止合同造成的。上诉人交纳了一整年的租金,在第一年租期未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便强行将上诉人的商品扔出门外并强行锁门,致使上诉人在第一年租期内无法继续经营,导致上诉人发生经济损失,租赁合同没有不交下一年度租金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法律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抵押金20000元,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6000元。被上诉人陈凤彬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应否返还押金及赔偿损失。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关于抵押金约定内容如下:“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荣兵)支付甲方(陈凤彬)抵押金贰万元整,解除合同之日,乙方不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不拖欠任何费用,甲方全额返还抵押金”。合同第六条关于甲、乙违约责任处理规定:“1、甲方因房屋权属瑕疵或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在经营期间,如有以下行为之一:(1)、利用本房屋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改房屋结构,造成安全隐患的”、合同第七条合同终止及解除的规定:“3、乙方在租赁期未满,如需提前结束合同不继续承租,乙方应提前60天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纳了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的租金380000元并交纳抵押金2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陈凤彬提交的《关于海明路门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合同),陈凤彬承认该补充合同是魏巍代签,荣兵对于魏巍的代签行为没有授权事后也未予追认,陈凤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魏巍有权代理荣兵签订补充合同,故该补充合同条款对荣兵没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予以确认。从双方2014年4月16日之间的合同内容看,未对20000元抵押金性质及一方违约后20000元抵押金的处理方式加以明确约定,只是约定合同解除时不违反合同相关约定,不拖欠任何费用抵押金全额返还。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规定未约定抵押金的处理问题,没有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抵押金不予退还的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了上诉人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故该抵押金与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无必然联系。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是处理抵押金问题的前提条件。后双方因租金数额及交纳期限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依据补充合同条款主张抵押金不予退还,没有合法依据,因为该补充合同并非上诉人本人签署,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在双方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继续占有20000元抵押金没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双方可就违约争议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部分,因双方虽然曾经在租赁期内发生过争执,但上诉人实际搬离租赁房屋是在第一年租赁期满以后,故对其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抵押金返还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陈凤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荣兵返还抵押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共计1950元,由荣兵承担1365元,陈凤彬承担5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李玉良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