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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18号原告:陶某,女,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红利,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诉被告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吴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诉称:陶某、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06年7月20日协议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陶某每月享有探视权。近几年,由于被告徐某甲重新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并生育一子,使其无力对徐某乙进行正常的教育和关心,从而导致徐某乙学习成绩急剧下降,上课注意力不集中,作业不能按时完成。更为严重的是,在徐某甲抚养期间,徐某乙还出现了长期偷盗的现象。另外,由于生活上的压力,也使得徐某甲脾气变得格外暴躁,经常无端对徐某乙进行殴打,导致徐某乙身体多次、多处瘀伤,这些都给徐某乙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陶某作为徐某乙的母亲,曾多次要求探视徐某乙,但徐某甲对此置之不理,并对陶某尽全力封锁一切有关徐某乙的消息。陶某认为,子女的成长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从现有的种种迹象表明,如果婚生子徐某乙再继续由徐某甲抚养,势必会将徐某乙引入无法挽回的人生歧途。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陶某曾试图与徐某甲协商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徐某甲不予理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陶某抚养,原告陶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徐某甲支付徐某乙抚养费。徐某甲辩称:一、陶某抚养孩子不利于其××成长,婚生子徐某乙作为年仅12岁的儿童,其在成长过程中难免会有一些错误的做法。在经过徐某甲及其现在的妻子教育下,徐某乙再也没有发生类似现象。然而,陶某却以此事为由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甚至不惜再次找到店主让其为诉讼提供证据,再次揭开孩子心灵的伤疤。陶某的行为不仅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更是一种极其对孩子的不尊重。二、双方协议离婚后,徐某乙自3岁时就离开陶某跟随徐某甲一起生活,徐某甲对孩子疼爱有加,并对孩子采取了正确的教育和生活方式,十年间徐某乙已经有了稳定和熟悉的学习、生活环境,徐某甲及其妻子沙某均有着稳定的工作,孩子随徐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三、双方当时是协议离婚的,对于孩子的抚养双方是经过深思熟虑、考虑成熟后做出的选择。离婚时已约定探视权,应当按约定履行,孩子目前成长教育属于正常状态,改变其环境对其成长和教育会带来不利影响。四、陶某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存在。徐某乙非常喜欢现在的家庭生活环境,喜欢现在的家庭成员,并且也不愿意跟随陶某一起生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陶某、徐某甲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7月20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婚生子徐某乙由男方徐某甲抚养,陶某无需支付孩子的任何费用,陶某每月可以探视孩子四次等。双方离婚后各组建了新的家庭,徐某乙一直随徐某甲生活至今。现陶某以徐某甲组成新的家庭并生有一子无某,导致徐某乙学习成绩下降并养成不良习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将儿子徐某乙变更为由陶某抚养。另查:徐某甲系合肥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办公用品及日用百货销售等经营。其妻子沙某系合肥瑶海某幼儿园特色指导老师及业务主任。本案审理中,鉴于徐某乙已年满13岁,本院对徐某乙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徐某乙表示愿意继续随父亲徐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合肥都元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肥瑶海某幼儿园证明、办学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血缘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双方离婚后,徐某乙一直随父亲徐某甲生活,鉴于徐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继续随父亲徐某甲生活,且陶某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有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出现,故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