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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执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从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良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从建,陈良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安执字第235-1号申请执行人王从建,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被执行人陈良炳,男,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本院在执行王从建申请执行陈良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5)江安民初字第61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良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良炳在四川江安农商银行江安支行有银行存款账户,我院以(2015)江安执字第23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限额冻结;通过对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通过对国土资源局查询发现陈良炳有土地的使用权一宗,该宗土地使用权已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现阶段我院已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但评估、拍卖尚需时日。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款232372元及其利息,被执行人陈良炳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方明强审判员 成关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