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石欣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彬,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同原告。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欣磊、李彬、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一子郭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时才发现性格不合,所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不分缘由的与原告吵架,并且使用家庭暴力更甚至以利器相威胁。原告出于儿子的考虑,一次次的原谅了被告的行为,但被告却没有任何的改变,种种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生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婚生子郭牧承的情况。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太小,也不能离婚。2014年7月原告把孩子抱走,还把家里的锁子都换了。答辩人现在在母亲家里住,答辩人找原告看过一次孩子,原告不让见还把答辩人赶出门。原告做生意,一年之前还和答辩人母亲借了6万元,原告必须归还,另,原告还应该给答辩人补齐3万元的养老保险,归还原告朋友从答辩人处接走的5000元。被告杨某某提交了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和被告母亲进行了人身和心理的伤害。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一子郭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还处在婚姻的磨合期,出现一些矛盾冲突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轻易提起离婚诉讼,显系不妥。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据为证,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