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5年8月2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先后四次翻墙进入位于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新光路与向阳路路口的甲某饭店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99.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甲饭店,采用上述手法,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华为”C8817D型手机1部、“苏烟”(软金砂)香烟2包,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21.80元。2、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甲饭店,采用上述手法,窃得人民币600元。3、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甲饭店,采用上述手法,窃得人民币150元以及“苹果”Ipadmini2型平板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1202.50元。4、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甲饭店,采用上述手法,窃得人民币25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沈某报案后,经侦查,根据相关线索,于2015年8月2日在无锡市新区将被告人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苹果”Ipadmini2型平板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沈某的报案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查获赃物的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卷烟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49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