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龚钊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城镇居民。2008年6月11日因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2015年5月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钊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龚钊以成都市兴东置业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需要电缆为由,与在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的郫县三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以赊购方式骗得价值人民币40余万的电缆,后将该电缆出售并逃匿。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龚钊在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2号“鑫帅网吧”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钊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自己没逃匿。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党某的陈述、被告人龚钊的供述,证人郭某强、胡某非、官某有、陈某、曹某、钟某的证言;被害公司基本信息、订制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鉴定意见书;借款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挡获被告人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龚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钊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逃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钊虚构成都市兴东置业有限公司需要电缆的事实,在并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郫县三电电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骗得电缆后随即低价变卖,其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钊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龚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龚钊退赔被害人郫县三电电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7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文再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