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学春与宋刚诉前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学春,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113号申请人:王学春,男,193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申请人:宋刚,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申请人王学春因与被申请人宋刚发生交通事故需其赔偿人身、财产损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宋刚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元或扣押、查封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人王玮、李淑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西湖区桃苑大街173号市公安住宅区第×栋×单元×××室房屋一套进行担保(洪房权证西字第××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学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宋刚的银行存款6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的价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王玮、李淑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西湖区桃苑大街173号市公安住宅区第×栋×单元×××室房屋一套(洪房权证西字第××号)。申请人王学春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欢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