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涿州市。现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婚生子刘京广出生,现年22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前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以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后经原告查证,被告与多名男性存在婚外情行为,被告的婚外情行为严重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此事争吵,被告为了挽救婚姻,于××××年××月××日生下婚生女刘某2,但孩子的出生并未缓解原、被告之间矛盾。2011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随后于2012年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再次维持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维持给原告带了了沉重的精神压力。于是,原告自制爆炸物品,准备以自杀的方式逃避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幸亏原告家人及时发现并报警,制止了原告的自杀行为,但原告因自制爆炸物行为于2013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刘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并且有两个孩子,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感情破裂。2、原告在诉讼当中说被告有婚外情,是对被告的侮辱,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很安分守己,非常注重自己的婚姻感情,这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对被告的加害,被告有保留其他诉权的权利。3、原告起诉离婚,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因为原告这是第三次起诉,前两次起诉未能离婚都是因为原告的家人向法庭阐述了被告在家庭当中一直遵守妇道。双方吵架是正常的,但两个人没有根本问题,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也愿意给原告一个机会,原谅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京广于1993年11月20日出生,现已成年。婚生女刘某2于××××年××月××日出生。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及2012年1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均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另查明,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以刘某1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原告于2015年出狱。另查明,原告出资8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双方于2008年成立涿州市永通泳池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于2008年6月向涿州市松林店镇南马信用社(以下简称南马信用社)借款29.5万。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闫某借款25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向闫某借款50000元,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3日累计欠货款36900元。原告共计欠闫某111900元。庭审中,证人闫某称原告打上述借条及欠条时,被告应该不知情。庭审中,原告称在黄家屯村××住房11间,其中正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三间。被告对此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宅基证;被告称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了永通泳池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占地6.7亩,有上下5间房屋,9间车间,该土地及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1)涿民初字第544号及(2012)涿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2)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婚生子刘京广及婚生女刘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3)涿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人闫某证言一份、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9日的借条各一份、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2日及2015年7月3日的欠条各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已登记结婚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且共同修建了住房,添置了家居,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也未对其离弃,表明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其次,原、被告双方在法庭涉及离婚问题时,双方情绪均较为激动,为避免双方产生过激行为,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均应采取理智态度,争取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一鸣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航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