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君亮与林华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陈君亮,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兆国,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弟,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陈君亮诉被告林华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亮的委托代理人魏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亮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6万元,言明15天后归还,逾期除继续还款外,还应每天承担1%的违约金及出借人追偿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96万元。故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给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2%利息及每日1%违约金;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华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与徐玲飞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徐玲飞账户向被告汇款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林华弟向原告陈君亮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林华弟向原告陈君亮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月利息为2%;逾期未还,按债务额(本、息合计)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陈君亮通过其妻子徐玲飞在工商银行安庆分行的帐户向被告林华弟在工商银行安庆分行的帐户转账19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华弟仅支付借款本金9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华弟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所涉借款既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本、息合计每日支付1%)。原告陈君亮诉求被告林华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每日1%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原告陈君亮诉求被告林华弟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5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君亮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君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被告林华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房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