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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潘喜峰与张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喜峰,张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220号原告潘喜峰,男,汉族,住博乐市。被告张宏宇,男,汉族,住博乐市。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喜峰诉被告张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喜峰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张宏宇因回老家向原告潘喜峰借款12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潘喜峰要求被告张宏宇偿还欠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406元,共计12406元。本院认为,原告潘喜峰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原告潘喜峰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喜峰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退还原告潘喜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福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