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恢字第0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文团、张凤云、齐永娥、董洋洋申请执行赵丰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云,齐新娥,董文团,董洋洋,赵丰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兴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恢字第00014-1号申请执行人张凤云申请执行人齐新娥申请执行人董文团申请执行人董洋洋被执行人赵丰产申请执行人董文团、张凤云、齐永娥、董洋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兴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赵丰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108.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行,查明被执行人赵丰产在银行有存款,我院依法强制划拨5000元,经过四查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5)兴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及时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林代理审判员 杨豫军代理审判员 许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