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杜江、田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杜江,田秀珍,范建斌,三明市融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558528-6,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幢。负责人刘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福武,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职员,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杜江,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三明市融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田秀珍,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田县城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大田县。被告范建斌,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田县。被告杜江、田秀珍、范建斌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乐漂,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江、田秀珍、范建斌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明市融轩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00740-X,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76号32幢1203室。法定代表人杜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杜江、田秀珍、范建斌、三明市融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福武,被告杜江、田秀珍、范建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乐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融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杜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闽]字[三明]行[列东]支行[2013]年[151]号),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经营贷款,金额46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由被告田秀珍名下的位于大田县金象温泉城9号楼一层01、02、03、05、06号店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该笔贷款由被告三明市融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范建斌系被告田秀珍配偶,被告范建斌、田秀珍作为抵押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8月2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依约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杜江发放贷款46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杜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8月25日共结欠原告4551484.21元及利息534656.36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杜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51484.21元及利息534656.3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田秀珍、范建斌提供的位于大田县金象温泉城9号楼一层01、02、03、05、06号店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三明市融轩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江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杜江、田秀珍、范建斌辩称,借贷、担保属实;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将利率调整为基准利率;合同约定的罚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三明市融轩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田秀珍与范建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江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田秀珍、范建斌用其房产作抵押的事实;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江发放贷款4600000元的事实;三、《欠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杜江结欠利息534656.36元的事实;四、《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田秀珍、范建斌用田秀珍名下的位于大田县金象温泉城9号01、02、03、05、06号店的房产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因被告三明市融轩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杜江、田秀珍、范建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杜江、田秀珍、范建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江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秀珍、范建斌提供田秀珍名下的位于大田县金象温泉城9号01、02、03、05、06号店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担保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融轩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杜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现原告于有效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三明市融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融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4551484.21元;二、被告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利息(截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534656.3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对被告田秀珍、范建斌提供的田秀珍名下的位于大田县金象温泉城9号01、02、03、05、06号店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三明市融轩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02元,由被告杜江、田秀珍、范建斌、三明市融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雨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